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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问题探讨

添加时间:2018年6月17日 来源: 北京死刑复核律师   http://www.lrszxbls.com/
  共同犯罪理论从来就是刑法理论中的难题,而结果加重犯理论则因为各国立法的差异而存有迥异的观点。两者结合的焦点即为加重结果犯的共同犯罪及责任承担问题,换言之,在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发生法定的加重结果,各行为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理论上对该问题认识的不同,导致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大相径庭,进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本文在借鉴大陆法系,特别是日本刑法理论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对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这个争论问题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 结果加重犯概说
  由于学者研究和视野的不同,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各异,加之各国对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定差别较大,因而结果加重犯概念纷呈。综观中外刑法著述,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大体可以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大类型:
  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是指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均无限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通常表述为行为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发生了法定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例如: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又如:结果加重犯,“也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因发生法定的严重结果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是指对基本犯罪的罪过有限制或者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有限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包括:对基本犯罪的罪过进行限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主要是限制基本罪过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只承认基本罪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超过其故意的加重结果时,刑法规定了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另外,广义的结果加重犯还包括:对基本罪的罪过未作限制,而对加重结果的罪过限制为过失,排除对加重结果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狭义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指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都有限制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这也是典型的或者通常所称的结果加重犯。
  笔者认为,要对结果加重犯作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定义,应当不要涉及该概念的构成要件,这正如对犯罪作定义也不应包含有犯罪构成要件一样,因为在构成要件上进行限定,会产生该定义在这个国家适用,在他国却不适用的情况,从而不具有普遍性。因此,结果加重犯可以这样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我国理论界对结果加重犯达成了以下几个共识:1.行为人必须故意实施基本犯罪;2.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法定加重结果;3.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4.该加重结果被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这样,我国结果加重犯就只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可为故意也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一般称前者为纯正结果加重犯,称后者为不纯正结果加重犯。
  事实上,对结果加重犯概念的不同表述,正是基于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及刑法意义的不同理解。一般来说,国内外学者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的认识有如下三种学说:
  1、单一形态理论。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它主要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两者结合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成立,重的结果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条件,重的结果未发生,只能成立基本犯罪,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这种理论认为,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就是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的处罚条件。由于客观加重的处罚条件并不是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内容,仅是刑罚权发动的一个根据,因此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仅限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就足够了。
  2、复合形态理论。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两个犯罪行为复合形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它认为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内容,行为人虽然实行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重的结果,在行为人对重的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构成要素。因此,该观点理解的结果加重犯必须有过失引起的加重结果发生方能成立。
  3、危险性理论。这种理论是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某些犯罪行为在实施时经常会发生重的结果,即具有类型的危险性。立法者将这种严重结果发生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规定比普通的过失犯更重的责任。危险性理论学说的进一步发展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类型的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结果的发生。即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在与重的结果的关系上就是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行为。
  单一形态理论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对重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带有明显的结果责任色彩,违反了近代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已不为近代学者所采纳。而其他两种学说还在相互辩论,复合形态理论面临着结果加重犯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为何远远超过基本罪法定刑等解释上的难题,而危险性理论也因 “危险性”概念的模糊等问题而难以确立通说地位。但是,以上二学说的演进就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问题至少达成了以下一点共识:1、结果加重犯是在立法层面上被确立为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发重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特殊犯罪形态;2、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意思,只有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承担加重结果所引起的加重责任。
  二、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理论论争及评析
  共同正犯是德日刑法理论的概念,我国刑罚理论学者在研究时也时常引用该概念,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共同正犯对应我国刑法理论的共同实行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共同实行行为的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理论中,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等概念相区别,用以划分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及责任承担问题。在结果加重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这个问题上,理论上并非如实践般没有争议,事实上,学者们就该问题存在三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肯定说”。该说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其中一部分人的实行行为直接引起了加重结果时,不仅构成基本犯罪的共同正犯,而且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但具体到肯定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理由和理论基础,却不尽一致。在日本,有的学者从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出发持“肯定说”的立场。如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教授认为:“从行为共同说来看,(共犯的成立)只要有行为的共同就足够了。因此,结果共同的意思是不必要的,在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中,既有行为的共同,又有意思的共同,共同者应当对所有的结果负责任。”。有的学者则从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观点出发倡导“肯定说”。如福田平教授认为:“采取犯罪共同说,共同正犯的成立并不是必须共同实行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批判严格的犯罪共同说的基础上,应当承认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都应被肯定。”还有的学者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同加重结果的关系出发阐述其刑事责任,如大冢仁教授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一般都是现代社会中的重大犯罪,而在实施了该种犯罪后通常容易发生一定的重的结果。在实施基本犯罪时,……容易引起重的结果,不外乎是因为犯罪本身包含着引起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所以,对实行基本犯罪的人来说,就完全可能认识、预见到发生的重结果,当然就必须努力避免发生重的结果”。否则都应当承担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共同犯罪人在实行预谋的犯罪行为时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加重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这一结果是否承担责任呢?我们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对于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应当有所遇见的,所以主观上亦有过失,因此,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加重结果是否由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甲不注意一石击中丙的头部致其死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为此,甲乙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此为代表性的一例。还有人将这种情况表述为一般共同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并认为“在实施一般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人实行共同预谋的犯罪行为而引起严重结果的,成立一般共同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其全部成员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共犯。”
  “否定说”。持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的学者香川达夫认为,“共同正犯是以一部分行为全体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犯罪形态。在这个原则下,首先应具备主观的意思要件,对其他加工者的行为仅仅存在认识是不够的,还需故意一致,即共同的故意。因此,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须在意思联络的限度内,即在基本犯罪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主张“行为共同说”的西村克彦教授则认为,“对作为构成要件修正形式的共犯和未遂犯必须予以完整地把握,由于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不能事先预定,其未遂和共犯确定也不应得到承认。……在加重结果中,由于不存在共犯间的意思联络,在这样基础上实行的分担,加重结果纯属后发的事实,根本就不会有共犯人的共同故意问题”。由以上的观点可见,“否定说”大都坚持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存在犯罪过失为逻辑前提,而过失犯的本质,在主观心理方面通常认为是无意思,因而在无意思共同过失下,就不可能形成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所以,加重结果的共同正犯也无从成立。
  “区别说”。该说又主要有以下两种论点:
  1、全部行为说。该说认为关于数人共同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情况,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应区别如下两种情况:1、对因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不能要求其他共犯人共同负担加重并结果责任;2、对因全部行为人造成的加重结果则共犯人均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理由是:1、在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加重结果的直接致使者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其他非直接致使者没有过失。2、在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况下,过限行为的实施系超出部分人所为,若无过限行为当不会有加重结果的发生,其过限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他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实行犯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要求他们对非因自己行为而发生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显然系结果责任,也达不到使其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刑罚目的。在全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况下,无部分行为人行为过限与部分行为人行为未过限之分,而是由于共犯人的行为整体极具压力,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合一观察当然含有可能发生加重结果的原因力。其行为整体和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加重结果责任有 其客观基础。
  2、不纯正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肯定说。该说认为,从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上看,只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即只有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之间才可能产生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果数个共犯人就实行基本犯罪产生共同的意思联络,由于行为人中的某人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就加重结果的产生而言,是否存在过失,与结果加重犯的整体成立共同犯罪无关,即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的成立仅限于对加重结果具有共同故意地实行并产生的结果而言,与共同行为人的过失,甚至是共同过失,也没有任何关系,这样的结论是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的规定及对其构成要件的分析中得出的当然结论。
  理论上不同观点的存在对理论研究而言自然是一个可喜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则不能随意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而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划一的处理,以免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现象。然而怎样处理才是合法合理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该问题,首先应当正确认识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与过失的共同正犯的关系,这是解决该理论问题的前提。
  在日本,通说只承认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即所谓的纯正结果加重犯。而作为通说的复合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复合形态,这样,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至少就过失犯的部分而言,事实上就是过失犯的共同正犯问题。一般认为,如果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那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就名正言顺了;反过来说,如果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也自然应当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在我国,基于对共同犯罪理论及结果加重犯理论基本属性相同的认识,以上结论应该说同样也适用于我国。
  下面我们来分析肯定说的观点。在日本,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存在一般是基于对过失的共同正犯的认可。虽然学者们或立足于犯罪共同说,或立足于行为共同说,有的则根据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构造加以分析,但他们在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的前提下,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都有过失,自然对过失的部分能够成立共同正犯,这样,承认整个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就顺理成章了。
  在我国,也存在肯定说的观点,但立论的基础并不一样。陈兴良教授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立场是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因此,他否定过失的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既要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又要否定过失的共同正犯,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林亚刚教授主张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同时也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这样其理论观点便具有一致性。问题是,林教授在论证过失的共同正犯时,明确表示自己是在立法建议的层次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言外之意即其观点是违背现行立法的,其主张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理应也属立法建议的性质。
  再来看否定说的观点。在日本,由于只承认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承认加重结果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否定过失的共同正犯的学者,自然否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从这一点上说,持否定说的学者与肯定过失共同正犯从而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学者一样,其各自的观点均符合自身的基本立场。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在我国一般认为不存在全面的否定说。
  最后来看区别说的观点。全部行为说的学者强调加重结果的直接导致者之间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但是,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的实质。首先,该说认为在全部行为人的行为均过失的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况下,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该观点与肯定说一样有违我国立法对共同犯罪要求共同故意的基本界定;其次,以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成立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的基础,在理论上属于本末倒置。大家知道,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从来都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方面因素来进行研究的,其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其他全部因素,更不能将存在因果关系而逆推出行为人就构成共同犯罪的结论。
  不纯正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肯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基本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共同的故意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情况中。这是建立在我国刑法科学分析的基础上的,笔者认为该理论是在我国在现行立法体例下,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问题上的当然结论。
  三、 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的结果加重犯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
  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也称为纯正结果加重犯,我国立法中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即为适例;另一种是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也称为不纯正结果加重犯,立法中以抢劫(罪)致人死亡为典型。根据本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应当区分行为人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这包括两种情况:
  1、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因为共同故意,而发生重的结果,则全部行为人对重的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基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全部行为人均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例如,在数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的情况下,因全体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不仅在基本的抢劫行为中存在共同的故意,同时在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中,全体行为人也存在共同的故意。在此情况下,数行为人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均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加重责任。
  2、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因全体或者部分行为人的过失而发生重的结果,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例如,在数行为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因全体行为人的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虽然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持有共同的故意,但是,对于造成的死亡结果却只可能是过失,因我国立法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故各行为人之间不能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
  在行为人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未直接引起重的结果的行为人对重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应考察其他基本犯的共犯人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即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失。
  从本文之前的论述中,我们知道,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行为人故意实施特定的基本犯罪,则行为人基于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产生对加重结果的发生的注意义务,包括预见可能发生重结果的义务和防止重结果实际发生的义务。在数人共同实行基本犯的情况下,基于共同犯罪法定的整体性判断,作为基本犯的共同实行人不仅负有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注意义务,同时也应当对其他共同实行人的行为产生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各行为人不仅负有防止自己的行为产生重的结果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督促共同行动的他人注意防止重的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最终还是发生了加重结果,那么每一个行为人都没有谨慎地履行自己负担的注意义务,对加重结果都有过失,每一个行为人均独立成立结果加重犯,都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对于存在过失引起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加重结果责任的依据并不来自行为人在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内成立了共同犯罪,而是各行为人均因为对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而成立独立的结果加重犯。
  但是,我们也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共同行为人对重的结果发生不具有过失的情况。例如,甲与乙二人预谋对丙实施抢劫,并准备了一根水管作为凶器,二人约定只拿水管吓唬吓唬丙,逼丙就范。但当甲、乙二人赶到现场,甲突然从口袋中取出一把匕首刺中丙的腰部,丙当即倒地,甲、乙二人见状马上将丙送往医院抢救,由于抢救无效,丙最后死亡。甲、乙二人事前约定是采用水管威胁的方式截取丙的财物,一般不会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但由于甲突然拿出匕首刺中丙,甲的该行为超出了甲、乙二人的共谋范围。应当认为,乙在此情况下,没有产生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乙对甲的行为不能预见亦无法及时防止,对于丙死亡结果的发生,乙不具有过错,不应对丙死亡的后果成立承担加重的责任,而只应在抢劫罪的基本罪范围内与甲成立共同犯罪。当然,对于注意义务的考量问题本身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文受篇幅所限就不予论述。
  综上,笔者认为,在数人共同故意实施基本犯罪,引起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应当对重结果承担加重责任,合理的思路应该是: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若成立,则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全部实行行为人承担加重责任;若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则应考察其他行为人是否对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若有,则可依据成立结果加重犯单独追究其的加重责任;若没有,则只能依照基本犯罪的共同犯罪来对其科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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